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嵩县某公司技术员,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自家的豫C20L30白色大众轿车,沿嵩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河一桥北头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史某某、杨某甲证言及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贺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