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8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8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8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购买5吨工业盐,为防止被发现,暂存放在老家中。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用面包车将该批工业盐分多次运往嵩县库区乡南楼上村一带,以每袋(100斤)8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将5吨工业盐销售给当地群众食用。2014年7月21日和8月13日,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分别到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将无碘工业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当地群众手中收缴工业盐8356斤。经鉴定,该批工业盐不含碘,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牛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预防碘缺乏病,国家制定了《食盐专营办法》,明令禁止将工业盐和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食盐管理法规,将无碘工业盐以食盐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志宏 审 判 员 程长亮 助理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