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豫CSX626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往大章送人,当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嵩县中药三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恰好被当时在此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曲某某血液捡材中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正波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图、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曲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