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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59F9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嵩县县城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冯某某、张某甲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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