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8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配合嵩县市政综合执法局在嵩县伊河一桥北端依法清理街面占道经营的夜市摊点时,有一名妇女阻拦执法车辆通行,执法人员就用执法仪进行录像,被告人周某某将正在录像的执法仪抢走扔掉,并对执法人员樊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阻塞,使正常的执法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周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曹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齐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截图、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据、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录像光盘、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