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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嵩县某局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嵩县某局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上22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TZ618尼桑轿车,沿嵩县城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捡材中酒精含量为241.1mg/100m1,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史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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