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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闫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4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4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郭新年,男,汉族,32岁,住址同原告,系郭某某之父。 委托徐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闫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4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4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郭新年,男,汉族,32岁,住址同原告,系郭某某之父。
委托徐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闫九成,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闫志伟,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田湖。与闫九成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闫九成、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闫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伟,被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发生事故前闫九成与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解除了挂靠关系为由,撤销了对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闫九成驾驶一货车,在嵩县德亭镇上蛮峪岭村路段将原告轧伤。嵩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实际车主是闫九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303.1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九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九成辩称:1、被告虽然是车主,但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出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太小,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让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闫九成驾驶豫C6313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德亭镇上蛮峪村时,其车右后轮将步行的原告郭某某轧伤。事故发生后,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嵩公交认字(2013)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闫九成驾驶的豫C63131号肇事车辆实际为其本人所有,但行车证记载所有人为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中特别注明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足毁灭性碾压伤伴脱套伤;2、双足神经、血管、肌腱搓灭伤及骨质部分缺失;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3天,花去医疗费95475.38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医院并出具陪护证明:郭某某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伤情于2014年6月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六级伤残。2014年7月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维护费用、使用周期等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郭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2、郭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3、郭某某双足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4、郭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郭新年,于2012年5月1日与河南省杰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日工资180元。该公司并出具证明:郭新年在护理郭某某期间工资被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九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572.58、生活费4000元,共计97572.58元。原告的起诉的医疗费部分包含被告闫九成垫付的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损失属实,原告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是一个只有2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监护人任由一个幼童在相当危险的马路上行走,明显的监护不力,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闫九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7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6313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631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以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闫九成予以赔偿。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和假肢安装鉴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假肢安装费用赔偿20年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九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97572.58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出具了护理人郭新年(原告父亲)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四个月领取工资凭证、工资停发证明等原始证据,足以证明郭新年的日工资为180元,故原告要求郭新年的护理费每天为18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475.38元(含闫九成垫付的9357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20元=3260元;3、营养费:163天×10元=1630元;4、护理费:163天×(180元+67元)=40261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50%=8457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住院期间酌定1000元,安装假肢期间:60元/人×2人×4次×20年=9600元,共计10600元;8、残疾用具费:2600元×20年×2只=10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9799.78元。依照《》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313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573元、护理费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3131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用具费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闫九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85475元、护理费34834元、交通费10600元、营养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残疾用具费4000元,共计139799元中的75%,即104849.25元。扣除已垫付的97572元,剩余7277.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闫九成承担4177元,原告承担139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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