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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嵩县某管理所会计,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4月21日被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嵩县某管理所会计,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4月2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嵩县水利局某管理所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收取的某管理费8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理财产品。共获利1405.3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申请/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流水账;(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其本意是给银行工作人员帮忙揽储,所得利息虽然没有上账,但确实已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宋某某作为单位的财会人员,经常到银行办理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也给其提供过很多便利,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他们自己的任务提出让宋某某帮忙,宋某某碍于情面,在得知钱款仍在自己卡上不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虽然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2014年4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涉及本案宋某某挪用的公款早于归还,所得收益也全部用于单位支出,单位利益没有受到损失。3、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针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1、嵩县中油嵩西加油站票据5张及嵩县星光大道文化苑收据1张,计款1539元;2、证人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嵩县水利局某管理所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收取的某管理费8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理财产品。所得收益1405.37元未按财物制度入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3月至2014年1月我在嵩县某管理所任会计职务。2010年1月份,因为有些沙厂的某许可证还没有办下来,所长吴某某交代我说先把预收的某某管理费存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等他们把某许可证都办下来了,再统一把这些钱存到嵩县某管理所的基本账户里。……。因为我平时去嵩县白云大道工商银行营业部,工行的工作人员也比较热情,我没有排过队,一个叫小某的工作人员问我说你卡上的钱最近用不用,我说不用,他说要不你用这些钱给我顶顶任务,买些理财产品,我碍于面子就同意了,买过以后我才知道这种理财产品是七天一滚动的,购买理财产品获得的利息1405.37元,我平时陆续取出来花了,具体花到哪我记不清楚,后来我回家翻到了几张加油开支单据,所以我认为这钱我花到了单位。……。所长吴某某以后让我把收取的某管理费陆续上缴财政了。
2、中共嵩县水利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12月30日,宋某某任嵩县某局妇委会副主任,主持工作。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申请/协议书四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上客户签名系宋某某所签,该协议书显示交易金额为80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开始在该行购买理财产品,最大发生额为80万元。
5、现金流水账:证实2010年、2011年嵩县某管理所某管理费的收缴情况。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用收取的某管理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自己不知情,自己也没有按排过宋某某因公外出加油或利用公款带领单位员工去唱歌进行消费。
7、嵩县纪律检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
8、到案证明:2014年7月17日,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该局经过初查,2014年4月21日依法对宋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9、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嵩县纪检委移交检察院后,宋某某能够主动交代其涉嫌的犯罪问题,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
10、户籍前科证明:证实宋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嵩县某管理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嵩县某局某管理所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宋某某为给银行工作人员帮忙完成工作任务而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宋某某虽未入账,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将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且其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及时归还,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故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