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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己制动性能不良的豫CUG637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德亭镇下蛮峪村路段时,因未有效避让,其车前部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赵当场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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