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嵩县何村乡黄村牛村收购皂荚树一颗,采挖后运到嵩县饭坡镇冶炼厂院内装车出售时被嵩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树树龄在136年以上。2014年4月13日,刘某某又在饭坡镇赵庄村赵庄组收购省级挂牌(编号豫C520)皂荚树一颗卖给南召人吴金亮(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5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滥伐林木被嵩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凭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嵩县木材检查站移送材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法收购、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