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曾用,男,生于1991年8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6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0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康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开赌场谋利,并就开设赌场的具体问题及分赃办法进行了协商。2013年4月22日开始,连续7、8天内,安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吕某在嵩县城关镇文化路杏林新村2号楼1单元202室康某某之兄康某甲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召集任某某、郭某甲、小某、黑某、宗某等数十人到此推饼子赌博,康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宋某甲等人到场发放高利贷,参赌赌注1000-4000元,每天营利上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康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借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康智辉、郭俊飞、吕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