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李海松,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玲,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杨飞,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系杨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万和,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松因与被告杨飞、王万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海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大章法庭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玲、被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王晓国,被告王万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万和签订《坑口内挖机、铲车装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万和排险后,挖机方可开始工作。原告雇佣被告杨飞驾驶挖机,被告杨飞超出原告授权,听从被告王万和的指挥,从事应由被告王万和负责的排险工作,造成挖机砸坏,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挖机费18000元及修车停车期间损失10000元,共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费用及其两张维修挖机发票是其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明挖机是原告所有,不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王万和签订了《坑口内挖机、铲车装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铲车、挖机为被告王万和装矿。原告的挖机、铲车及驾驶员必须保险。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挖机、铲车装矿时必须听从被告王万和方面管理人员的指挥,先排险后作业,如不听指挥,造成生产任务完不成,被告王万和有权辞退。2010年9月5日被告杨飞在作业时浮石落下,造成被告杨飞受伤和挖机损害。后原告提供了刘保卫的挖机修理费发票13000元、刘保卫喷漆发票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保险公司对挖机的定损费用为8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挖机发票虽系刘保卫的挖机损失,但刘保卫在二审开庭时出庭证实挖机确系原告所有,因此该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能够认定该维修挖机发票实际为原告持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挖机损失180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两张维修挖机发票18000元与其提供的保险公司对挖机定损费用8360元,两者费用相差近一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加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费用及其提供的发票是其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修车停车期间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李海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