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万兴,男,51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立,男,汉族,71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何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辉,男,35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万兴诉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立,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辉,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兴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许,在嵩县城闹闹乐洗车行门口,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的职工王彭辉驾驶豫CUK0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均应计算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许,在嵩县城闹闹乐洗车行门口,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的职工王彭辉驾驶豫CUK0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王万兴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彭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万兴无责任。 原告王万兴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30天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王万兴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86.25元。 另查明:原告王万兴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万兴在住院期间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146.25元。 并查明: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系豫CUK039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4年3月9日对豫CUK039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系豫CUK039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王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万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UK03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UK039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万兴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王万兴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58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30天×1人=2010元,5、误工费(24457元÷365天)×30天=2010元。原告王万兴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UK03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兴医疗费3586.25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5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万兴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已垫付的3146.25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