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云山、冉景炎、宋登峡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云山,曾用名邓曾用,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抓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云山,曾用名邓曾用,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2014年3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景炎,曾用名冉曾用,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9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2014年3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登峡,曾用名宋曾用,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重庆市奉节县,现湖北省枝江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30日被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北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山、冉景炎、宋登峡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邓云山伙同冉景炎、宋登峡、冯某某(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炸药包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嵩县大章镇三人场村王某某家,将在王某某家看门的张某某打伤,抢走36000元现金、黄金首饰、白银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邓云山、冉景炎、宋登峡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某、丁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王某等人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云山伙同冉景炎、宋登峡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入室抢劫他人,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云山、宋登峡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带炸药包;冉景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抢劫现金是2万多元,而不是三万六千元。
被告人宋登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登峡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参与预谋,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者捆绑,也没有分得现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邓云山伙同冉景炎、宋登峡、冯某某(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炸药包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嵩县大章镇三人场村王某某家,将在王某某家看门的张某某打伤,抢走23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白银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三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云山供述:
证实1999年其与姐夫冉景炎在大章乡三人场金矿上打工,当年阴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姐夫冉景炎和旺儿(冯某某)、老幺(宋登峡)一块到三人场村开金矿的姓王的一家偷金子。当晚大概八点钟到了那户人家的院外,那家院墙很高,冯某某蹲在地上,宋登峡踩在冯某某的肩上先翻到那家院子里,后将小门从里面打开,其与冉景炎和冯某某先后进到院子里。那家屋门是玻璃门,当时玻璃门没有锁。其四人进到屋里时被屋里的一个看电视的成年男子发现,宋登峡就上前按住了那男的,其用木棍向那男的头部打一下,后他们三人用宽胶带把那男的绑住。然后其四人分别到两个屋里找金子,找了十几分钟,冉景炎找到有二万多元钱,冯某某在衣柜找到一包东西,其四人就从那家跑出来往洛宁方向跑到附近的山上。路上冉景炎偷偷给其11000多元,说不让给宋登峡和冯某某说。宋登峡给其一块银子。后来冯某某和宋登峡说没有路费,冉景炎让其假装到村里面借钱,给他们每人200元路费。
2、被告人冉景炎供述:
证实1999年与内弟邓云山在嵩县大章乡三人场村金矿打工,当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邓云山和湖北宋登峡、冯某某到该村一矿主家偷东西,去时带有木棍、炸药包和宽胶透明带,商量说如果有人发现就用木棍打人,如果逃跑途中被发现就扔炸药包吓唬人。当晚大概九点钟左右,我们就到了那家的房后,邓云山和宋登峡、冯某某从那家的后门处翻墙进到院中,把后门打开,其从后门进到院内。当时屋门没有关,我们进屋时被那家屋里的一个成年男子发现,邓云山用木棍朝那人头后部打了一下,其与冯某某用宽胶带将那人的手和脚绑在一起。然后,其与邓云山进到右侧屋内翻找东西,冯某某和宋登峡进到左侧屋内找东西,最后其在席梦思床垫下找到二万多元现金,在逃跑的路上其给邓云山一万一千多元现金,并告诉他不让他给冯某某和宋登峡说,邓云山给其一个金戒指和一条牡丹烟。分手前,冯某某和邓云山说没有路费,邓云山就去村里转了一圈假装去借钱,回来后给他俩多少钱其不清楚。木棍是自己准备的,炸药包是冯某某准备的,每个炸药包用半卷炸药和一个雷管、一根导火线制成。
3、被告人宋登峡供述:
证实1999年冬天将近过年的时候,其到嵩县大章镇三人场村的矿山上打工,有天晚上其与冉景炎、邓云山、冯某某四个人经预谋后到该村一户人家去抢劫。四人从那户人家的后边绕道他家的侧门,其不记是踩住谁的肩膀先翻墙进到那户人家院内,把侧门打开,他们三个人也进到了院子内。那家屋门是虚掩着,记不清是谁把门弄开进去,进到屋内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正在看电视,其先把那个人推倒在沙发上,冯某某用棍子朝那个人左耳朵下面打了几棍,那人开始呼叫,冉景炎和冯某某就用随身带的胶带把那个人捆绑。我们四个人就进到屋内翻找东西,冉景炎和邓云山进的主卧室,其与冯某某进到一个屋,什么东西也没找到,冉景炎和邓云山进也已经把屋内翻完了,说只找到一些首饰和两条烟,后其在一个木桶内发现有好多白银,就拿了二斤左右就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路上,邓云山分给其一个戒指,分给冯某某也是些首饰。分手时因为我们没有路费,邓云山到别处转了一圈说是去给我们借路费,回来给去冯某某一百七十元或者是二百五十元钱。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证实1999年农历12月19日,其与妻子去县城赶集没回家,当天晚上家中遭到抢劫,其妻哥张某某被打成重伤,被抢走现金36000元,三副金项链30多克,三个金戒指20多克,三副金耳环10几克,5公斤多白银。第二天村民王某娃说朝洛宁县方向去的小路上有几十个简易爆炸装置,爆炸装置都是用半卷炸药和一个雷管、一截导火线制成。
5、证人黄某某证言:
证实听老乡谭家平和丁某某说,1999年在嵩县大章乡三人场村一户家被抢劫的事是其老乡“条娃子”和他姐夫冉景炎等人作的案,当时他们带有刀子和木棒子,他们用棒子把那家的主人打残废了,抢走的有黄金、现金。
6、证人丁某某证言:
证实2000春天,与邓云山从奉节县一块到栾川县潭头镇,路上他对其说,1999年在嵩县大章乡三人场村一农户家被抢劫的事是他和他姐夫冉景炎还有一个人共同实施的,当时他们带有刀子和木棒子,用棒子把那家主人打残废了,抢走了黄金、现金,他们三人把钱分了。
7、证人董某某证言:
证实2000年快过年的时候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家被人抢了,王某某的妻哥张某某被打伤住医院。听其媳妇说过,王某某家被抢前有二个四川、重庆那边的人在其家住过,还在其家商店赊过东西,他们一个叫“烟棒”,一个叫“条娃子”姓邓,王某某家被抢劫后就没有再见过这两个人。
8、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实2000年过春节的时候,嵩县大章三人场有一户人家被抢劫,这事当时的风声很大,过了几天在我们四川、湖北、重庆打工的工友就传开了,说是“条娃子”、“烟棒”、“旺二”“老幺”四个人干的,抢走的有现金、黄金等物品,说是他们四人进到被抢的那户人家,先是“老幺”进去用棍把屋里的人打翻,后“条娃子”、“烟棒”进去把屋里的人捆绑,后在屋里搜出来有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
9、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王某某家被抢的当晚九点钟左右,王某某到其在北店街村的租住处说,他妻哥张某某被打伤了,让其和他一路开车回去,到嵩县大章万村时见王春才、王进才拉着张某某去医院,其与王某某回到他家,见王某某家被翻得很乱,王某某开始清点家中被抢的物品,让其与几个村民帮忙寻找和追赶罪犯,当时地面上有雪,从地面雪上脚印痕迹知道罪犯是从王某某家侧门进到他家,从王某某家房后路上走的,我们就沿着雪上的脚印追赶,在追赶途中相继发现六个炸药包,没有见到人。
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证实2014年3月18日,冉景炎对其当年抢劫的现场进行指认。
11、辨认笔录、照片、说明:
证实①2014年2月21日,经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冉景炎和邓云山就是当年抢劫王某某家的犯罪嫌疑人。②2014年5月9日,经宋登峡辨认,冉景炎和邓云山就是当年他们四人中参与抢劫的其中两个人。③2014年3月24日,经辨认人邓云山对当年参与抢劫的“王二”和“老妖”二人进行辨认,结果只认出了“老妖”即宋登峡,对“王二”辨认不出来。④2014年2月21日,经辨认人丁某某辨认,邓云山和冉景炎就是当年抢劫王某某家的犯罪嫌疑人。⑤2014年4月1日,经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宋登峡和冯某某就是当年抢劫王某某家的犯罪嫌疑人。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属三级伤残。
13、张某某病历及住院证:
证实2000年元月28日,张某某因左颞部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羁押凭证、收押证明:
证实①2014年3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民警在鹿城区双屿街道屿头村石坦路10号将邓云山抓获,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②2014年3月9日,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重庆机场将冉景炎抓获,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③2014年4月30日,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固阳县金山镇半坡鑫瑞磊旅店内将宋登峡抓获,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
15、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山、冉景炎、宋登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室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一人重伤并构成三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云山、冉景炎、宋登峡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宋登峡的辩护人关于宋登峡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分得现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景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登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