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1999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宋某某搭乘汝阳至洛阳的客车,在车上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片将被害人唐俊利的手提包割破,将其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当客车行至伊川县洛栾快速通道北出口处时,该二人随即下车,将盗窃的500元现金均分。 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宋某某搭乘汝阳至洛阳的客车,在车上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片将被害人唐俊利的手提包割破,将其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当客车行至伊川县洛栾快速通道伊川县北大门出口处时,该二人随即下车,将盗窃的500元现金均分。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唐俊利陈述;证人林育航证言;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扒窃,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作案,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