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车架号为16772130100192的蓝色艾玛电动车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后又将该车来路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并转手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艾玛电动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旭光陈述;证人王小站、李银平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车辆被盗后定位系统截图、定位系统行车路线说明、扣押文件、工作说明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