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2009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7月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因诈骗,2014年8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温某某到吕店镇王村张建法家,谎称因赌博输钱,以需要回家取钱为由,将张建法的一辆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骗走,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骑到江左街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钱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866元。 (二)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到吕店镇刘巧有的手机门市赊购手机,当刘巧有不同意赊账时,温某某以借用刘巧有的车回去取钱为由,将刘巧有的一辆黑色森地两轮电动车骗走,并于当天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铁的陌生男子,所得钱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176元。 (三)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以给樊留现孩子说媒为由,让樊留现骑车带着他去看女方,当途经半坡镇何庄村时温某某以去买点东西为由将樊留现的一辆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骑走,并于当天将该车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妇女,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123元。 (四)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来到伊川县白沙镇白沙街菜市场,谎称是徐金均的老表,以有急事需要借车为由将徐金均的一辆黄绿色可折叠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开走,并于当天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钱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被抓后,剩余73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727元。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诈骗四起,诈骗数额共计9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被害人张建法、刘巧有、樊留现、徐金均陈述;证人宋建军、宋玉珍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