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妻凌利利在家照顾生病的孩子,凌利利执意去鸣皋村“浙江服饰大卖场”上班,两人为此发生矛盾。杨某某醉酒后购买汽油装入三个矿泉水瓶内来到大卖场,将汽油泼洒在商场地面,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致使大卖场燃起大火,将衣服、人体模特、货架、防盗磁口门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6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到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害人陶学通陈述;3、证人马帅证言;4、现场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家庭矛盾,泄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晓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