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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继续羁押必要,于2014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与梁新宽因伊川县白元乡双头村河滩一带土地承包权存在矛盾。2014年7月4日,张某某与师某某预谋破坏梁新宽的工地,7月5日2时许,师某某带领一二十人在张某某的指挥下,手持木锨把等工具来到梁新宽工地,砸毁工地监控设施、汽车、帐篷、饭桌、凳子等物。案发后,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6878元。2014年10月13日,张某某赔偿梁新宽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梁新宽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运舟、文少甫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被毁坏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被害人梁新宽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在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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