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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诉被告(反诉原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申请对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合同工程,被告却不依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374元,后增加为54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不仅如数支付了60%的工程款,而且超过了这个数额,被告认为过完2011年春节原告还来干活,就多支付了,但春节后原告没再继续干活。被告又重新聘请其他施工人员才把剩余工程干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分包给反诉被告的工程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总工程款288000元。2011年1月29日,主体工程结束,按合同应付给反诉被告60%的工程款172800。实际已支付反诉被告233053元,多支付了60253元。春节后下余工程反诉被告就不管了,反诉原告又重新聘请其他工程人员,才把工程进行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钱60253元。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辩称:合同中的承包内容包括内外粉刷,工程已施工完毕,应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梁清义第一标段的雇工向有关部门讨要工资的签名一份,证明梁某某欠部分雇工工资。3、梁某某向雇工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梁某某发放的部分工人工资。4、出庭的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明其负责上砖吊料的,他走时楼已封顶,就剩粉刷了,梁某某给他写的有欠条欠他工钱;(2)证人刘某甲证明他是负责砌砖的,之后又进行内外粉墙,干到年底,梁清义给他写的有欠条欠他工钱;(3)证人孙某某证明他是开吊车的,他干完活时地平也打了,墙里外都粉了,散水也打了,梁某某给他写的有欠条欠他工钱;(4)证人孙某甲证明她哥(孙某某)是开吊车的,她去现场看过,当时楼外已经粉过了,不知道打地平了没有。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2010年刘志强中标舞钢市尚店镇料庄宝润社区壹标段,2011年元月主体工程完工,春节过后,该标段未开工,协调组多次督促被告尽快施工,最后得知梁某某的原施工队不再干了,刘某某又找了其他的施工人员施工。剩余工程有:内外墙的粉刷,上下层的地平,车库顶编筋、大面,花瓶柱安装,门前台阶,屋外散水等。因上述社区建在料庄村,由料庄村委参与施工协调。2、剩余工程10个施工人员领取施工款的记录,以此证明剩余工程刘某某另雇人完工后支付的工程款。3、舞钢市尚店镇宝润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2010年尚店镇宝润社区建设中,通过公开招标,刘某某中标第一标段,按合同春节前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按工期基本结束,而春节后其他标段都按时开工,刘某某的第一标段未开工,经多次催促,原施工队仍不开工,主要原因是刘某某与原施工队产生矛盾。管理委员会催促刘某某不管什么原因必须开工,原施工队不干可以找其它施工队干,不能当误工期。最后刘某某又找其他施工队把剩余的工程给全部干完。4、梁某某的三份收条,以此证明梁某某于2011年元月已分三次收到刘某某233053元。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梁清义提交的该合同字迹不清而提交),以此证明工程进度与付款比例的约定。6、出庭的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某证明他是2011年春听说刘某某那没人干活,就去料庄被告的施工现场干的内外粉墙和打地平的活,去时墙里外都没有粉。(2)证人许某某证明他是2011年春去给刘某某建的房子进行内外粉和打地平,当时听说刘某某和别人产生纠纷了,别人不干了他们去干的,是老梁(原告梁某某)留下的活;前排西边那栋不是他们粉的墙,其它都是他们粉的,地平也是他们打的;后排外粉是他们粉的,内粉已经粉过了一部分,他们粉了大部分,具体是几套房记不清了。留下的这些活干完后,被告已向证人支付工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不知道。证据3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对证据4中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刘某甲的证言的异议是,证人与被告是有矛盾的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缺乏公正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的异议是,证人做了虚假证言,应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异议是落款没有村委会成员,只有一个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3中签字的赵某某等三人身份不清楚,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异议是两证人的说法不一,工程的内外粉是原告安排的,不是证人干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是原告的第一标段的雇工向有关部门讨要工资的签名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不知道,从其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是刘某某欠梁某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本身字迹不清,不能反映其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杨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无异议,但仅证明他走时主体已封顶,不能证明梁某某要证明的其将内外粉及地坪已完工的问题;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虽然证明进行内外粉墙,且证人孙某某证明地平也打了,散水也打了,证人孙某甲证明她去现场看过,当时楼外已经粉过了,不知道打地平了没有,但刘某某对此证言有异议,且梁某某提供的证人孙某某证明的散水也打了与梁某某陈述的没有打散水相矛盾。综上,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施工合同外,没有施工完毕的交接单或结算单等凭据,刘某某对其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争议较大,梁某某不能证明2011年春节过后又继续施工并提供其承建的十套别墅全部按合同完工的证据;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不能形成准确、完整的证据链。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据1,即施工社区所在的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2011年元月主体工程完工,春节过后,该标段未开工,是梁某某的原施工队不再干了,刘某某又找了其他的施工人员施工。”这与其证据3舞钢市尚店镇宝润社区管理委员会(尚店镇政府成立的该社区施工、协调管理机构)证明的“2010年尚店镇宝润社区建设中被告中标的第一标段,按合同春节前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按工期基本结束,而春节后被告的第一标段未开工,经多次催促,最后被告又找其他施工队把剩余的工程给全部干完。”基本一致,上述两份书证,至少可以证明两个方面:1、梁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主体工程结束,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没有完工;2、2011年春节后,梁某某未再继续就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证据5梁某某认可,可以分别证明梁某某领款的数额、工程进度与付款比例的约定情况。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没有第三方的确认,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梁某某有异议,虽然证人殷某某证明他是2011年春去料庄刘某某的施工现场干的内外粉墙和打地平的活,去时墙里外都没有粉;证人许某某也证明他是2011年春去刘某某的施工现场进行内外粉和打地平,是原告留下的活,并证明前排西边那栋不是他们粉的墙,其它都是他们粉的,地平也是他们打的,后排外粉是他们粉的,内粉已经粉过了一部分,他们粉了大部分(该证言明确了证人粉刷了大部分内粉,之前内粉已经粉过一部分。其证明力应优于该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明由其粉墙的证据)。但不能证明梁某某承包的十套别墅的全部粉墙及打地平都是刘某某另找人干完的,亦不能确切证明梁某某剩余的具体工程量。
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梁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刘某某将其中标的舞钢市尚店镇宝润社区第一标段的十套别墅承包给梁某某施工。合同约定:梁某某包工不包料,负责承建工程土建及内外粉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法,基础和一层盖上楼板,刘某某支付梁某某总工程人工费的30%,主体结束支付人工费30%,地平和外分结束支付人工费20%,内分结束支付20%。工程结束后下余10000元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梁某某进行承建施工,按合同2011年1月,即2011年春节前主体工程完工,刘某某曾分三次支付梁某某工程款,2011年元月14日支付154427元,2011年元月28日支付65626元,2011年元月29日支付13000元,已共计支付梁清义工程款233053元。2011年春节后其他标段都按时开工,刘某某的第一标段未开工,经尚店镇宝润社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催促,梁某某的原施工队仍不开工,主要原因是刘某某与原施工队产生矛盾。该管理委员会催促刘某某不管什么原因必须开工,原施工队不干可以找其它施工队干,不能当误工期。最后刘某某又找其他施工队把剩余的工程给全部干完。
上述合同中未明确工程面积,梁某某认可刘某某提出的工程总建筑面积1920平方。
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屋外散水、花瓶柱的安装、门前台阶不是他施工。
梁某某当庭陈述,其已于2011年春节后的4月完成了合同工程。刘某某当庭陈述,梁某某在2010年底之前只完成了主体工程,并未进行内外粉和打地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某是否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反诉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某的施工结束时,未对房屋进行内外粉墙及打地平是否属实,梁某某是否仅完成了合同工程的60%。
本案中,梁某某提供的部分证言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除了施工合同外,没有施工完毕的交接单或结算单等凭据;梁某某不能证明2011年春节过后又继续施工,并提供其承建的十套别墅全部按合同完工的证据;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不能形成准确、完整的证据链。
同时,刘某某提供的施工所在的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对宝润社区施工、协调管理的宝润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梁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主体工程完工,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没有完工以及2011年春节后,梁清义未再继续就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
综上,梁某某主张的其已于2011年春节后的4月完成了合同全部工程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按其完成全部工程计算工程款,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认定梁某某未完成合同全部工程,但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许某某证明的前排西边那栋不是他们粉的墙,后排外粉是他们粉的,内粉已经粉过了一部分,他们粉了大部分的情况以及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分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十套别墅的全部粉墙及打地平都是其另找人干完的,亦不能确切证明梁清义不干后,其另雇人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因此,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反诉的梁清义仅完成了总工程的60%而言,亦不能形成完整、准确的证据链,其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负担;反诉费1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