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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昊阳诉被告王志芳、舞钢市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昊阳,男,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思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嵩,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银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昊阳,男,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思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嵩,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银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方,男,200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新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秀琴,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殷晓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昊阳诉被告王志芳、舞钢市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阳法定代理人李思源、韩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三、被告王志方法定代理人王新东、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昊阳诉称:原告李昊阳与被告王志方同在舞钢市第三小学上学。2013年5月10日上午第二节下课休息期间,原告在去厕所的路上,被被告王志方推到墙上,头部重重撞了一下,之后发现其门牙被撞断。随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现在仍复查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7.6元。
被告王志方辩称: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故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不是原告所说,而是原告的同学5人互相追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应该追究方世浩、罗桥宇、汤凯杰为被告,若不追加,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同学互相追打,本身具有过错;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不属实:原告受伤后,均由被告的母亲陪同,共计花费2300余元,不应该产生4500元的费用。
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辩称:我方重视安全教育工作,每年通过开会、广播、班会、专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工作,但学生天生爱动的特性,在追打过程中受伤后,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责任,我方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李昊阳与被告王志方均是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的学生,在发生本案所涉纠纷时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5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期间,被告王志方与罗桥宇、方世浩、汤凯杰在学校走廊打闹,碰到去教室的原告李昊阳,之后原告李昊阳也加入玩耍推人游戏,在六人玩耍时,被告王志方将原告李昊阳推向靠墙站的汤凯杰,汤凯杰躲开后,原告李昊阳撞到墙上导致原告牙受伤。
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昊阳因“上门牙磕伤”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处理意见:定期复查患牙,18岁后行永久性修复。原告花费就诊及复查医疗费共计1583.6元。
原告本次起诉共主张449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583.6元、交通费2664元、餐饮费250元(交通费与餐饮费均提供有票据)。庭审中,被告王志方称自己曾跟随原告去郑州治疗两次,共支付原告两次去郑州的医疗费,第一次是800元,第二次46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志方支付上述医疗费;上述费用原告未主张。被告王志方母亲另称支付原告交通费共计1072元,并提供496元的票据,原告对此496元票据认可为被告王志方支付,但第二次垫付交通费被告王志方未出示票据,原告称第二次去郑州的交通费虽大部分是王志方母亲支付,但原告也支付的有,无法计算数额,并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出示学校安全教育材料以证明学校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被告及同班同学书写事发经过、诊断证明、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期间,被告王志方与罗桥宇、方世浩、汤凯杰在学校走廊打闹,碰到去教室的原告李昊阳,之后原告李昊阳也加入玩耍推人游戏,在六人玩耍时,被告王志方将原告李昊阳推向靠墙站的汤凯杰,汤凯杰躲开后,原告李昊阳撞到墙上导致原告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及参与游戏同学书写的事发经过为证。根据对该事件的发生产生的原因,虽当时是五个孩子做游戏,但将原告推出去的是被告王志方,而原告也参与到了游戏中,原、被告是未成年人(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作为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在自身安全教育的管理,虽然庭审中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出示学校安全教育材料以证明学校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发时原、被告的年龄,以及原、被告及同学在课间休息时在走廊游戏并无老师制止的客观情况,原、被告等人游戏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但自己并无完全认知能力,因此,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由于疏忽管理,造成该事件在学校过道内发生,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志方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昊阳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查,原告李昊阳因此事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治疗是持续性过程,因此,原告所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花费就诊及复查医疗费共计1583.6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664元、餐饮费250元(交通费与餐饮费均提供有票据),以上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97.6元。除此之外,被告王志方曾支付原告两次去郑州的医疗费共计846元(原告未主张),被告王志方另称支付原告交通费共计1072元,但仅提供496元的票据(原告认可但未主张),被告另外还支付有交通费,但不能确定数额,且被告王志方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中包含自己的车费,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志方所称的交通费酌定认定500元,其余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志方共向被告垫付1346元。因此,原告总损失除本次起诉主张的4497.6元外,还应包含被告王志方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846元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5843.6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承担2337.44元,被告王志方承担1753.08元。扣除前述被告王志方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346元,被告王志方应再向原告支付407.08元(由于被告王志方系未成年人,该费用由其监护人王新东、李秀琴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昊阳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用等共计2337.44元;
二、限被告王志方的监护人人王新东、李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昊阳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用等共计407.08元(已扣除被告王志方父母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3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昊阳的监护人李思源、韩嵩负担15元,被告王志方的监护人王新东、李秀琴负担15元,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