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遂景,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遂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傅遂景及其辩护人梁明耀、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遂景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将乔庄村乔庄组公共部分土地补偿款30万元挪用给被告人付某某用于营利活动;于2014年9月11日,将乔庄村乔庄组公共部分土地补偿款30万元挪用给被告人赵某甲、傅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傅遂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傅遂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遂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傅遂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傅遂景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1、傅遂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时不属于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被挪用的款项是乔庄村乔庄组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3傅遂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傅遂景在担任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党支部组织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村会计兼乔庄村乔庄组组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分三次将乔庄村乔庄组公共部分土地补偿款30万元挪用给知情的被告人付某某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挖掘机的月供贷款、加油费用和开商店的资金周转。2014年9月11日,傅遂景将乔庄村乔庄组公共部分土地补偿款30万元挪用给知情的被告人赵某甲、傅某甲用于购买牛犊。案发后,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遂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赵某乙证言,傅遂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户籍信息、中共舞钢市铁山乡委员会舞铁发(2008)11号、舞铁发(2011)50号文件、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中共舞钢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及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筹备处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相关会议记录、舞钢市铁山乡财政所提供的土地补偿款支付账单、发放表及银行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傅遂景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筹备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傅遂景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范围;2、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傅遂景在征地过程中没有贪污、挪用公款的情况;3、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村民代表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乔庄村对傅遂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1、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筹备处出具的证明恰恰证实被告人傅遂景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2、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侦查的证据不符,不具有真实性;3、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村民代表出具的谅解书因村民代表对公款的认识不足,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遂景作为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党支部组织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村会计兼乔庄村乔庄组组长、会计,在协助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管理乔庄村乔庄组公共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给被告人付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给被告人赵某甲、傅某甲进行营利活动,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明知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还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傅遂景、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遂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被挪用的公共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公款的辩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依据中共舞钢市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及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筹办处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土地补偿款由政府统一管理,傅遂景是代为保管、发放,此款项的性质为公共款项。因此,辩护人认为傅遂景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赵某甲、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归还全部被挪用公款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遂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