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88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刘记,男,1978年2月15日生。 被告:姚新涛,男,1974年5月14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记、姚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记、姚新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记由被告姚新涛及任忠山、冯云霞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84600元,利息298886.74元,本息合计783486.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记归还贷款本金484600元及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98886.74元,本息共计783486.74元,被告姚新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刘记自2014年7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新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记、姚新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记由被告姚新涛及任忠山、冯云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4.85‰计算。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记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于2012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刘记计划2012年8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签订协议后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顺延至计划到期后五年,且借款人刘记和担保人姚新涛、任忠山、冯云霞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15日,被告姚新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刘记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已于2009年7月16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打入被告刘记账户。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刘记已向原告归还154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1月31日,现被告刘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4600元、利息298886.7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任忠山、冯云霞的诉讼,仅要求被告刘记、姚新涛承担相应的还款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记、姚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刘记仍下欠原告的本金484600元、利息298886.74元,以上本息共计783486.74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记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被告姚新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4600元,利息298886.74元,合计783486.74元。被告姚新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记自2014年7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4.8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新涛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被告刘记负担,被告姚新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