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小慧,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运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生豪,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清华,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小慧、刘运民、韦生豪、闫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郭焕军、被告邢小慧、刘运民、韦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清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邢小慧由被告刘运民、韦生豪、闫清华担保从我社借款48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48万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利息140661.6元,本息共计620661.6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140661.6元,本息共计620661.6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小慧辩称:该笔贷款办理的时候,本人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更没有使用,借款档案显示有房产和车辆做抵押,至今我名下也没有房产和车辆,原告不能查证本人对该笔贷款的实际支出,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案件让我产生了很多误工并出具了鉴定费,我要求对方赔偿。 被告韦生豪辩称:该笔贷款办理的时候,本人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运民辩称:请求法庭调查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闫清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8年10月21日与借款人邢小慧及担保人刘运民、韦生豪、闫清华之间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邢小慧及韦生豪对借款事实和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并申请技术部门对其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我院技术部门委托后,于2014年9月5日分别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3号、25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No075000230491《借款借据③》左下方“借款方”处的“邢小慧”签名和(舞)农信个保借字(2008)第23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5页“借款人”(签字并按指印)”处的“邢小慧”签名不是邢小慧本人所写。”;(舞)农信个保借字(2008)第23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按指印)”处的“韦生豪”签名不是韦生豪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3号、254号鉴定意见书两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因借款人邢小慧及担保人韦生豪否认其签字的事实,经本人申请,由我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其结论否定了借款人邢小慧及担保人韦生豪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下,原告诉请让借款人邢小慧及担保人韦生豪、刘运民、闫清华承担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7元、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同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审 判 员 王广亮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