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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行贿罪,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行贿罪,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给予郝某某(已判刑)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希望法庭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认同,被告人的行为对矿业公司来说,不但没有损失,反而扩大了公司的利益,不存在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3、被告人存在立功表现;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国家损失;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也自愿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公司铁山矿碎石倒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分多次给予舞阳矿业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郝某某(已判刑)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张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舞钢市检察院交代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郝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舞矿发(2005)第16号、舞矿发(2005)第44号、舞矿发(2007)第33号、舞矿发(2014)第01号、舞矿发(2005)第39号、舞矿发(2011)第5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铁山矿碎石倒运协议,舞阳县永固新材料公司拉废石明细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活期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工资交易明细单,存单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郝某某行贿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虽然张某甲在碎石倒运的过程中给舞阳矿业公司铁山矿每车200元的费用,但其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获得此项业务,而是通过郝某某在承揽过程中的不正当运作取得铁山矿碎石倒运的权利,违反了行业规范的规定,违背了在经济往来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郝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其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张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审判员  蒋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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