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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王某某(另案处理)贷款的调查主要负责人在贷前调查过程中,未按规定调查核实王某某的贷款用途以及贷款担保人身份、担保资产的真实性,导致河南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年11月30日发放给王某某二年期500万元贷款后,王某某挤占贷款资金用途,且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清偿贷款利息。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同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虽然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但是有些客观情况是不可避免的;2、杨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收受他人好处;3、杨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5、杨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虚假的贷款资料,向河南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5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调查主要负责人在贷前调查过程中,未按规定调查核实王某某的贷款用途以及贷款担保人身份、担保资产的真实性,导致河南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年11月30日发放给王某某二年期500万元贷款后,王某某挤占贷款资金用途,且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清偿贷款利息。案发后,该笔贷款由杨某某家属等人归还给河南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周某某、邢某某、卞某某、高某某、苗某某、秦某某、关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杨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舞农信贷(2010)8号通知及豫农信贷(2005)8号文件、贷款报批材料及跟踪调查报告、杨明身份证复印件、舞钢市汇丰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票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王某某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3月19日接到办案人员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对自己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如实陈述,2014年5月27日被刑拘后,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归还全部违法发放的贷款,挽回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贰万元。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审判员  蒋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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