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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及其辩护人郝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以600元/㎡的价购买其下属单位舞钢市百货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面积68.81㎡门面房2间,其价格明显低于舞钢市百货公司销售给他人1500元/㎡的市场价格,房款差价为61929元。并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低价购门面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杨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起诉书认定的舞钢市百货公司销售给他人的房屋价格并不是市场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市场价格是1500元/㎡;应以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的价格来计算房屋差价;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也愿意将差价20639元退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原来任职单位舞钢市百货公司要变卖该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房产,就向时任舞钢市百货公司经理汤俊生提出要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所有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门面房2间,面积68.81㎡,购买价为41286元,明显低于由舞钢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并由税务部门作为契税征收计税金额的房屋价格61925元,房款差价为2063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某、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关于杨某的聘用干部合同书、中共舞钢市商业局委员会文件五份,舞钢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资料24页,售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杨某购房收款收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某、契税完税证,黄晓萍购房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曾经担任舞钢市百货公司支部书记,时任舞钢市百货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舞钢市商业局任职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由舞钢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并由税务部门作为契税征收计税金额的价格购买国有房产,差价为2063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舞钢市百货公司销售给他人房屋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为市场价格,房款差价为61929元”的指控,经查,杨某以41286元的价格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门面房两间,该门面房登记完税的计税金额为61925元,该计税数额由房产主管部门核定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契税依据,因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是对房产交易时一种客观、公正的估价,可以作为认定房屋市场价格的依据,故房款差价应为20639元,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之理由,经本院查实杨某以其长期担任舞钢市百货公司党支部书记以及时任舞钢市商业局职务为理由强行低价购买国有资产,因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主观上有侵吞故意,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护人之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当庭认罪,并退还所得房屋差价款,可从轻处罚。某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对被告人杨某所得赃款20639元予以追缴。
审 判 员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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