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郑海敏,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毅,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美程,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杨美程,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郑海敏诉被告杨智毅、杨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敏的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杨智毅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程、被告杨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敏诉称:原、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杨智毅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杨美程担保向我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借用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智毅、杨美程辩称:2012年6月7日,我们与河南省电视台九频道《乡村服务社》栏目签订化肥、种子合作销售协议,其化肥、种子供应商为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公司,原告郑海敏为该公司代表人。自此我们的合作销售流程是:由我们先把货款汇到电视台,电视台再将此款汇到由电视台指定的供货商郑海敏的账户,供货商直接把货送到我们这儿。郑海敏指出因电视台转账慢影响发货,要求我们直接将款项打到郑海敏的账户上。2013年10月14日,郑海敏到舞阳县,通知舞钢、叶县、漯河等地的售货单位就前一段时间送到的货物进行阶段性算账。本案中给郑海敏打的125000元的所谓借据是郑海敏送给我们的化肥、种子、农药合计款项,而不是借款,其中有的农药至今都没有送货,还有郑海敏承诺的每销售8亩地小麦套餐补偿价值100元的小麦追肥1袋没有兑现。综上,原告起诉我们借款不属实,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与我们实际结算账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杨智毅与杨美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通过原告购买原告所在的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种子等,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海敏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12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杨智毅。担保人杨美程。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保人自愿在3日内替借款人将本金和违约金一次性还清。”该借据下方另写有“余1万定金,18000斤种子没算账。去电视台再壹万(郏县定金)。”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上的125000元不是借给被告的现金,而是被告拖欠有原告所在公司的货款,但公司规定不能拖欠货款,原告为保持和被告的业务关系,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该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在鄢陵开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称其垫付的125000元公司账目有显示,法庭要求其提交。庭审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账目,提交了一份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关于郑海敏替部分商户垫款产生借贷关系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之前,郑海敏不是我公司股东,仅仅是我公司河南销售区域的负责人,公司当时规定,不允许客户欠款,郑海敏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出现了部分赊销的情况,公司核帐发现后,责令郑海敏追缴欠款。此后郑海敏在追缴客户欠款过程中,征得暂时无力还款的个别客户同意,由郑海敏为个别客户垫付所欠公司的款项,个别客户自愿向郑海敏出具借据,由此郑海敏与个别客户产生借贷关系。自从2014年5月21日变更工商登记之后,郑海敏购买公司股东股权成为我公司股东,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二、二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替其向公司垫付货款,《借据》是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来舞阳县,通知舞钢、叶县、漯河等地的售货单位就前一段时间送到的货物进行阶段性算账时签署的,《借据》上的签名属实,但其签名时没有看内容,《借据》中的数额是郑海敏送给被告的化肥、种子、农药的合计款项,不是借款,其中有些农药没有送货,具体金额需算账后才能确定。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舞阳县3V+6T复合肥总代理商杨宝山的证言一份,该证言显示,郑海敏承诺的每销售八亩小麦套餐公司补偿追肥一袋没有兑现,另外,本案中的《借据》是基于买卖关系而非借款。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9张及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在鄢陵开会时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据3、2014年7月6日,河南新农村频道农资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程签订的《“3V+6T”代理及遗留问题解决协议》。证据4、2012年6月7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村服务社》栏目与被告杨美程签订《合作协议》,授权杨美程为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公司所生产的3V+6T复合肥在平顶山舞钢市的县级独家代理商。证据5、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一张。证据6、舞钢方圆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显示2014年4月3日由郑州大河市场发给杨美程的27件农药,杨美程没有签收,该农药全部退回郑州大河市场,被告主张该农药系原告寄过来的大麦穗药。 三、《收据》上的“余1万定金、18000斤种子没算账”,原告对此解释为:余10000元定金是被告交给电视台的;18000斤种子是被告赊欠原告所在公司的,单价是每斤1.9元,被告一直没有给种子钱。被告对此解释为:定金10000元是被告的一个朋友也想代理所交的定金,该定金经被告手交给了原告郑海敏,因郑海敏出具的手续找不到了,所以才写在了《收据》上;18000斤种子包含在125000元内。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据》签订前后均有业务来往,双方认可后来发生的业务还没有算账,截止目前总共发生多少业务,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注明的“余1万定金,18000斤种子没算账。去电视台再壹万(郏县定金)”,说明该《借据》与双方之间的业务有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出具《借据》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且后来发生的业务没有算账,对总业务量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现原告依据《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主张借款原因系原告替被告向其所在的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公司垫付了货款125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关于郑海敏替部分商户垫款产生借贷关系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公司实际垫付了货款125000元。综上,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海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郑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