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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名平诉被告熊延峰、刘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郭名平,女,1986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元,男,1986年3月19日生。 被告:熊延峰,男,1977年4月9日生。 被告:刘迎辉,女,1981年1月28日生。 原告郭名平诉被告熊延峰、刘迎辉民间借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郭名平,女,1986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元,男,1986年3月19日生。
被告:熊延峰,男,1977年4月9日生。
被告:刘迎辉,女,1981年1月28日生。
原告郭名平诉被告熊延峰、刘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延峰、刘迎辉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名平诉称:被告熊延峰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郭名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0‰计算,若到期未还则在原利率上加收50%,被告借款后一个月曾向原告支付了600元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未归还过原告任何本息,原告多次找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刘迎辉与被告熊延峰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熊延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3900元,被告刘迎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2、被告熊延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迎辉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延峰、刘迎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被告熊延峰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郭名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30‰,如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按上述协议利率增加50%。2014年5月5日原告郭名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熊延峰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付款人:郭名平,收款人:熊延峰。被告熊延峰收到借款后,于借款期间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利息,下余本息至今未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郭名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另查明:被告熊延峰与被告刘迎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熊延峰、刘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熊延峰借原告郭名平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熊延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进行计算,原告认可被告熊延峰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767元(按年利率22.4%,计算142天),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6日起被告熊延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迎辉与被告熊延峰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故被告刘迎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延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名平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767元,本息合计21767元,被告刘迎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熊延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向原告郭名平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迎辉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熊延峰负担,被告刘迎辉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