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闫保强。 委托代理人:韩风格。(特别授权) 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东平,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闫保强诉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强及委托代理人韩风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保强诉称:2001年闫保强与田宗礼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获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田庆丰认为其父亲田宗礼与闫保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亏损,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10月4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田庆丰的诉讼请求。田庆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鼎和公司将房屋拆迁补偿各项费用51290元支付给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被告迟迟不将该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闫保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支付房租款7800元、生活费650元、管理费1060元、补助费1300元、门补费128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房租19500元,门面房租赁费19700元,以上合计51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承担。 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闫保强与田宗礼签订购房协议,将位于舞钢市寺坡村的两层住宅楼卖给了闫保强。2008年-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因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问题,闫保强和田庆丰(田宗礼之子)发生争议,田庆丰将闫保强诉至我院,要求确认田宗礼与闫保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经我院审理,作出了(2012)舞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田庆丰的诉讼请求。田庆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6月,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庆丰、闫保强(乙方)签订寺坡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将拆迁安置的费用支付给乙方代理人(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由乙方代理人负责发放。后经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确认,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有:房租款7800元,生活费650元,管理费1060元,补助费1300元,门补费1280元,门面房租赁费197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把房屋钥匙交付至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因田庆丰对闫保强提起诉讼,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未把钥匙交付给闫保强,直至2014年2月19日把钥匙交付给闫保强。为此致使闫保强自己租房居住,房租300元/月,闫保强在诉状中要求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房租,该期间的租房费用4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舞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闫保强从田庆丰之父田宗礼处购得。该房屋拆迁后,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庆丰、闫保强(乙方)签订寺坡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委托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为其代理人,并约定将拆迁安置的费用支付给乙方代理人(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由乙方代理人负责发放。故闫保强和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系代理法律关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闫保强承担。因该房屋买卖纠纷,田庆丰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最终田庆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已经把拆迁房屋交付闫保强。后经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确认,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有:房租款7800元,生活费650元,管理费1060元,补助费1300元,门补费1280元,门面房租赁费19700元,以上共计31790元,故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应将该补偿款31790元支付给闫保强。自2012年9月30日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应将房屋钥匙交付闫保强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房租300元/月,租房费用4500元,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应将该租房费用支付给闫保强。综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应支付闫保强房屋拆迁款31790元及租房费用4500元共计36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保强房屋拆迁款31790元及租房费用4500元共计36290元; 二、驳回原告闫保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被告舞钢市寺坡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负担766元,原告闫保强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