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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东诉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范海东,男,1972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平,男,1961年10月4日生。 原告范海东诉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范海东,男,1972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平,男,1961年10月4日生。
原告范海东诉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陈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东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国平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平偿还原告范海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国平辩称:借款属实,《欠条》也系被告陈国平亲自书写,但被告陈国平并非因买车向原告范海东借款,而是用于赌博,另外,原告陈国平亦未向被告陈国平全额支付借款100000元,而是仅支付了75000元。
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国平向原告范海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平未依约向原告范海东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其支付了75000元借款,而非原告诉称的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陈国平借原告范海东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国平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此有所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8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57天),高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257天,利息为3943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海东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3943元,本息合计103943元。
二、驳回原告范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