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3年1月13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现已成年,在四川当兵。200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郑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仍与原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本案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