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 委托代理人:朱浩。 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哲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雷、何瑞锋,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兵、朱浩、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废旧物资买卖合同》等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白渣等工业废品。为交付、保存方便,二被告在厂区内给原告指定一块空地存放购买的工业废品,原告此后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用于工业废品的遴选。后因故,原告购置的工业废品一直在二被告厂区堆放至今。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拉出已购买的工业废品及自行购置的机器设备。二被告拒不同意,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放于二被告厂区内的白渣等工业废品(价值约80万元)及机器设备(磁选机、分选机、降尘机、球磨机等价值约20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返还位于被告钢铁公司厂区内实业公司所有的原白渣厂内的白渣(数量、价值无法确定)及磁选机、分选机、降尘机、球磨机各一台(价值无法确定)。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未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要求返还的白渣及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白渣的数量、价值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明确其诉讼标的的数量、价值,而对于所诉机器设备亦无品牌、型号,据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