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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常有家不回,不尽家庭义务,长期与原告分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多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催促结婚。原被告遂于2012年5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南方打工,后因装修房子被告回来。后被告又去南方打工,直到2014年8月底被告回来在朱兰找到工作上班。这期间原被告一直用电话联系,被告和原告父母感情也挺好。直到近期原告突然不打电话了,然后被告接到原告的离婚起诉,这让被告莫名其妙。婚姻大事不是儿戏,原告的轻率举动令被告及家人伤心。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一定感情基础,其婚姻关系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与被告长期分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未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供两名邻居作为证人证明其与被告没有感情,夫妻关系不和。但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为不常见被告在原告家中,其他原被告双方生气的情况均是听原告及原告父母所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与被告长期分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耀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英黎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