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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松峰诉被告杜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常松峰。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强。 委托代理人:王慧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常松峰。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强。
委托代理人:王慧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
原告常松峰诉被告杜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松峰委托代理人金琦、被告吴胜利委托代理人王慧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松峰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20分,被告杜德强驾驶号牌为豫D761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后附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德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20646.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号牌为豫D761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合理合法赔付;被告与该车辆车主卢德顺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方认为杜德强作为被告不合适,杜德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增加被告卢德顺为被告,被告在卢德顺的同意下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杜德强辩称:事故属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6日11时20分,杜德强驾驶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761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小史店镇杜庄西侧,与同向在前常松峰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松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德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松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松峰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40天(2014年3月16日入院,2014年4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左手背及2-5指软组织缺损4、左手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断裂5、左中指部分骨质缺损6、右前臂背侧大面积软组织缺损7、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8、右胸部软组织损伤9、下肢静脉曲张溃烂。出院医嘱:1、转入舞钢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到医院就诊。2014年4月25日常松峰转入舞钢市人民医院骨科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意见为:1、左胫腓骨骨折;2、肺部感染;3、左手中指外伤术后;4、左手小指末节缺失。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肺部感染;3、左手中指外伤术后;4、左手小指末节缺失。原告常松峰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692.16元(在舞钢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4174.72元,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17.44元)。后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松峰左下肢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松峰双手损伤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
二、该肇事车辆号牌为豫D761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车主卢德顺挂靠在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杜德强为该肇事车主卢德顺雇佣员工。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卢德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约定:卢德顺将号牌号码为豫D76121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三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和20000元。
三、原告常松峰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殿楼村东庞庄88号,系农村户籍类别,但是其从2012年11月1日即在舞钢华丰物资有限公司担任天车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月工资为2050元。
另在原告常松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中,原告仅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胡建召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钢市寺坡湖滨小区5号楼702号,刘立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钢市院岭建工路岭东巷5号楼404号,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数量的证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司法意见鉴定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杜德强驾驶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761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小史店镇杜庄西侧,与同向在前常松峰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松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杜德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松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杜德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常松峰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406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4天);必要的营养费用6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55.36元符合法律规定(常松峰月工资2050元/月,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25天);护理费5768.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认可原告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整个住院期间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前一个月需要护理予以采信,剩余34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30天×2人+22398.03元/年÷365天×34天×1人=5768.2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系数0.31计算为138867.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常松峰现年56岁,其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是其在舞钢华丰物资有限公司担任天车工岗位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可视为常松峰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为城镇。常松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左下肢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和双手损伤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该两处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30%(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十级)=32%,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6243.52元。
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肇事车辆车主卢德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杜德强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该增加卢德顺为被告。本院认为,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被告杜德强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依照法律,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直接对原告常松峰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直接在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松峰2162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松峰赔偿款216243.52元。
二、驳回原告常松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原告常松峰承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