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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边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边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系该公司合同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富,河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璞、熊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与河南省江涛公司有限公司(江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某某承包江涛公司在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高速公路土建工程(该工程是由江涛公司承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2012年2月20日张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作为独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此次工程施工。2013年该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对工程总价款作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708221元。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尚欠工程款155564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同时江涛公司系原河南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在郑州市工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64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10月份,张某某与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达成一致意见,由四通公司将承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张明华的机器设备折价数额为5200000元,并最终约定四通公司在转让之前的工程量结算以中铁一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核算为准。张明华委托朱同军、石伟强等与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设备移交。被告立即组织大量农民工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边某某、李某某达成转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及四通公司的代表人朱同军、石伟强确认了四通公司在转让之前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最终认可的工程量,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份向张明华支付了全部价款(含设备款)。综上被告张某某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如约支付了四通公司(张明华)的一切款项。现在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被告张某某不欠二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10月我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月份,边某某作为四通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公司办理了结算事宜,双方对结算数额达成一致。2014年8月份江涛公司书面通知我公司将其与我公司联系的委托人由边某某变更为朱同军,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我公司愿意向权利人支付款项。二、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一期土建工程JNTJ-2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江涛公司。江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某。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边某某、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一期土建工程JNTJ-2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边某某、李某某。此后即由原告边某某、李某某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后该工程验收完毕,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与江涛公司签订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确认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余2055643工程价款未支付。后被告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下余1555643元未支付。
另查明江涛公司原系四通公司,2012年2月1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通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涛公司。2014年8月26日前,原告边某某作为江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价款拨付给原告边某某。2014年8月26日江涛公司将办理工程款结算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朱同军,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停止向原告边某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一期土建工程JNTJ-2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尚余1555643元工程价款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未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边某某、李某某当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竣工结算协议书1份、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四通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江涛公司将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一期土建工程JNTJ-2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边某某、李某某,由原告边某某、李某某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江涛公司及张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边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555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的155564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边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李某某工程款1555643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其所欠付的155564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边某某、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诉讼费238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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