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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姬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 原告:姬某某,男,1956年7月25日生。 被告:舞钢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司法所法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
原告:姬某某,男,1956年7月25日生。
被告:舞钢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姬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我院予以准许后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姬某某、被告某村委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姬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中心社区商业用房。2010年12月6日,关于该工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因该商业房尺寸加大,相应结构钢筋增加;该商业房基础标高尖同一标高相应增加人工挖土费用,工程结束后,以签证形式增加相应费用;3、增加后该工程总造价为950元每平方米,该造价不含税费和其它费用;4、在该工程竣工后1周内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6414元,包括主体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950元计算为1504800元、两栋楼飘梁总造价491030.67元、增加钢筋基础造价122840.77元、空调增加造价27744.0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6414元。
被告某村委辩称:原告需提交施工合同和竣工资料,关于该工程量的认证须有监理的签证,目前没有见到这些东西,村里没法处理;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应在维修后再决定支付的数额;某乡已经将该工程转给曹五某经营,如果支付工程款的话应由曹五某支付,综上原告要求某村委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2、竣工报告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村委会同意验收;3、施工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过程;4、工程预算书3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工程没有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2、收条2份,证明曹五某向王某某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3、王某某出具的保证1份,证明王某某保证维修;4、欠条1份,证明窗款从工程款里扣除。
我院于2014年3月21日对某社区商务楼建筑面积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王某某和某村委签的,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签订之后村里把工程转给了曹五某,具体实施是曹五某和王某某运作的,实际拨付工程款也是曹五某向王某某拨付的,至少拨付了85万元;同时合同确定不了工程面积,工程款无法确定;单价应按照主合同900元计算;2、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房子存在质量问题。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监理单位的证明是张秀峰事后找监理单位补充的,不真实;房子主体没有问题,沉降处是贴地板砖没贴好造成的,属于维修的范围,我没有维修是因为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我留的有质保金;2、保证是我写的,当时是说给我钱后我维修,但是没有给我钱,我没钱修;合同是我和村委会签订的,转给曹五某的事情我不知道;3、欠条是一期的窗户款,不是商务楼的钱。
就我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意见为我不在场,不清楚。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有被告聘请的监理的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没有被告或者被告授权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监理单位的证明,包括两部分内容,其质量问题部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另一部分关于房屋没有验收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欠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姬某某与被告某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王某某、姬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某中心社区商业用房……三、工程造价确定及价格调整与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的确定:1、承包价位人民币玖佰元每平方900元/㎡。(三)、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合同签章生效后,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后,30日内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后,余款一次结清。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一次结清……五、工程质量与验收……15、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及省市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2份……若甲方接到乙方书面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5日内不组织正式验收可视为竣工报告已批准,即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八、双方责任:(一)、另需明确的有:(1)、本工程甲方代表为于志勇同志,代表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010年12月1日,某村委与平顶山市豫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由平顶山市豫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舞钢市某乡某村中心社区综合服务楼的工程。
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因该商业房尺寸加大相应结构钢筋增加,该商业房基础标高不在同一标高相应增加人工挖土费用,工程结束后,以签证形式增加相应费用。3、增加后该工程总造价为950元/㎡,该造价不含税费及其他费用……5、该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
2010年12月15日,在该商务楼的施工签订单上,建设单位代表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王小某”,监理单位代表意见为“同意甲方代表意见曹恒某”。
2011年3月16日,在该商务楼的竣工报告上显示,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请建设单位在5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意见为“工程已竣工,同意验收曹恒某”。
2012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平房鉴字(2012)第056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对舞钢市六合苑社区张汶龙商用房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房屋的安全性为Asu级,满足安全要求,意见及建议为应对砌体裂缝及室内地面沉降处进行处理。
另查明: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原告共得到工程款合计85万元。
王某某出具保证1份,记明“本人王某某承建某社区商住楼主体工程,该工程如有缺陷或质量问题,我保证无条件、无代价及时修理。若不及时修理,建设方有权扣除工程款修理。2012年10月21日开始修理”。
庭审中王某某认可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愿意予以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姬某某与被告某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虽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但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被告所聘请的监理人员已签字认可工程已竣工并同意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即950元/㎡及竣工报告所显示的施工面积即1584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4800元。因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850000万元,故此对下余部分654800元被告应该予以支付。
原告所主张的飘窗总造价491030.67元、增加钢筋基础造价122840.77元、空调增加造价27744.01元共计641615.45元,系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对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工程结束后,以签证形式增加相应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所为,并无被告或者被告授权的人的签字,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可待决算后另行依法解决。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建工程已经专业机构鉴定认可满足安全需求,且就质量问题原告愿意维修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被告以此为由在工程已完工达3年之久的时间内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姬某某支付工程款654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4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75元,原告姬某某负担4075元,被告舞钢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负担8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