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傅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郭某某1958年8月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到原告家时才五岁,是原告及被告生母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安排了工作。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后又生育一男两女,儿子已经去世。后因原告夫妻二人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因赡养问题多次闹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并做出过处理意见,原告妻子郭某某(2014年3月去世)由长子付某甲赡养,父亲傅某某由继子付某某赡养,两个女儿及孙女不承担赡养义务,只有探视权,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先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仅不赡养原告,还扬言想怎样就怎样,想去哪告去哪儿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五岁时开始跟随原告生活,一直到长大结婚,原、被告之间是继父子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属实。按照村委的调解意见,原告跟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的衣食住行及日常生活照顾都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且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赡养原告。继父子关系适用亲生父子关系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无法解除,因此,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生母与原告再婚,被告五岁时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生母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与被告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郭三妮婚后生育一男两女,儿子已经去世。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后原告四子女及孙女共同达成协议:被告母亲(2014年3月去世)由长子付某甲赡养,原告由二儿子付某某(被告)赡养。后来原被告之间仍因赡养问题不断发生纠纷。被告陈述要求赡养原告,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及抚养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经庭审质证的证言及村委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被告自幼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教育十多年,原、被告之间继父子关系明确。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对其态度冷漠、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及抚养费1.5万元;被告表示以后要好好赡养原告。因此,从有利于保障原告老有所养这一根本出发点考虑,不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继父子关系更有利于原告的赡养和亲情的和谐,同时不影响原告对赡养等权利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双方,特别是作为儿子的被告一方,应以本次不予解除继父子关系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好原告的赡养问题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全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