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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舞钢市寺坡康桥足浴一楼办公室抽屉内发现黄超凡的钱包后,趁无人之际将黄某某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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