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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曹某甲,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曹某甲,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3625元的铝粒230公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趁无人之机窜至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公司一炼车间一号炼钢炉平台将存放于平台上的230公斤的18袋铝粒盗走,后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将盗窃的铝粒转移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墙外面,王某甲、曹某甲正在装车时被舞钢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52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炼钢厂炼钢车间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曹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曹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四、对潘某甲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工具银灰色豫DJZ572东风景逸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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