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黄锋,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德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武,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黄锋诉被告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的委托代理人董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锋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何武向原告黄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止。但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何武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锋借现金600000元并向原告黄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黄锋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xx,借款人:何武2013年12月30日”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后双方协商宽限至2014年1月20日。 2014年1月8日,被告何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武(zz)自愿以本人于2011年5月27日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正光路北、众旺路西2号楼5层514和507的商品房两套(买卖合同编号:D11843551/D11843537,出卖人为郑州耀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何武)作为向黄锋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如借款到期本人不能偿还,本人同意黄锋有权处理以上担保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止。”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何武将承诺书中所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编号:D11843551、D11843537)交给原告黄锋,但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外,至今为止被告何武未向原告黄锋偿还借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黄锋主张被告何武欠其借款600000元尚未清偿属实,故对原告黄锋要求被告何武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何武在《承诺书》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锋对此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锋要求被告何武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锋所诉利息超出该范围的,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何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