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王某某申请,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陈某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存在好吃懒做,花钱无节制的缺点,原告考虑到成立一个家庭的不易,对此多次好言相劝,在被告没有改正的情况下,予以容忍。但是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在2014年年初,多次私自外出,对家庭和孩子未尽一点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原告经常找茬和被告生气吵架,并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鉴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方对此表示同意;婚生女陈某乙仅有四岁多,且一直由被告抚养,故我方要求继续抚养女儿,儿子陈某甲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约折合15.23万元,离婚时被告有权分的一半份额,扣除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5.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在舞钢市垭口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日生有一子陈某甲(现随原告陈某生活),2010年2月19日生有一女陈某乙(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舞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户口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针对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的请求不合理,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子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陈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较为妥当;关于双方财产的分配,因原告陈某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所生子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陈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