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名叫袁某甲。女儿出生满月后,原告为养家糊口外出斐济国打渔四年。2013年,原告打渔刚回到家,双方因分居多年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并且已形同陌路,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存续,因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袁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铁山乡上曹村三室两厅房屋一套,面积约100平米,价值110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二爷袁二恒的债务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打渔养家,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原告父母患有肺结核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原被告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不利,且小孩愿意跟着被告,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关于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一套,当时买房时被告母亲从被告证人处借有钱,分别为30000元、5000元,至今该款未还,该房现未交付,未取得所有权,并非共同财产,所交110000元应视为一种债权。被告认可取走75000元及土地款23000元,但这些钱主要用于原告外出打渔期间被告及女儿的日常生活,剩余一部分钱和借袁二恒30000元钱、还有被告母亲所借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一套;关于被告证人没有打条是因为证人都是被告亲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袁漫妮。原告在女儿出生后满月外出打渔,在外工作四年,2013年回家,期间被告在家照顾女儿。
庭审中,原告证人袁二恒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一套,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认可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和被告母亲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一套,但原告不认可该共同债务,且没有借条,两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一套,已交房款110000元,该房现尚未竣工交付,未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质证、结婚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女儿袁某甲自幼跟随被告生活,和被告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是农民,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借袁二恒的现金30000元,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分担15000元,原、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提出借自己亲戚共35000元购买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原告不认可该借款,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对于该35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未竣工交付,也未办理房产证,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待当事人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袁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袁某乙的3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对前款归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看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看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