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经自由恋爱,2009年10月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日生一女杜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一直不管家务和孩子,名义是外出打工,但在上班地点不见其人,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实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买车跑车赔了1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说我两年不在家不属实,我们两个现在还在一起,没有分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去年在棉纺厂上班,今年在家,我每周都回家看孩子。我每次回去后原告不想让我走,我基本上每隔三四天都要回去一次的。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我在带着,原告没有尽父亲的义务,我不可能把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孩子去年和今年基本上都是我在看。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买车没有跟我说,挣钱赔钱我不知道。而且我们家有土地补偿款,原告说借钱买车不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3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杜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是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巩固婚姻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