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李昱澍,男,2006年2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晓燕,女,1971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师苗俭,女,194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男,1982年3月15日生。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男,1966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昱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澍的委托代理人师苗俭、刘纪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李朝辉,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耀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昱澍诉称:2013年9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李昱澍之父李东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西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李鹏飞驾驶的豫DT566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李鹏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T5664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在漯河、天津等地进行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此部分已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5750.02元;2、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次,对肇事车辆豫DT5664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第四,肇事车辆豫DT5664的驾驶员李鹏飞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T5664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父亲李东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西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李鹏飞驾驶的豫DT566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昱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舞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东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鹏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昱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四次入院进行治疗:1、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①左股骨颈骨折(DelbetⅠ型);②左锁骨骨折”,共住院24天(2013年9月1日入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97.93元、矫形器320元;2、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共住院14天(2014年3月3日入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01.14元、放射费140元(70元×2次)、CT检查费390元,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10个月,陪护2人”;3、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②左股骨头坏死;③左髋臼坏死;④左髋脱位”,共住院27天(2014年3月25日入院,2014年4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79.41元、挂号费13元、牵引材料费200元、放射费991.30元(901.30+90元);4、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②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共住院7天(2014年4月29日入院,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538.78元、挂号费14元。以上四次住院共计72天,花费医疗费、放射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585.56元。除四次住院外: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9月1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共计800元(放射费360+120元、CT费320元)。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治疗出院与2014年3月3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两次遵医嘱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放射费350元(210+14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9日在舞钢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216.28元(30.98+81.50+103.80元)。 2014年7月11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偱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李昱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2014年9月4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31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42天,护理人员两人,分别为原告李昱澍的父亲李东山和母亲李晓燕,两位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天,每天30元,共计22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4天,每天10元,共计740元。另外,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44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450元。对于原告当庭主张的2014年8月18日的复查费176元,被告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肇事车辆豫DT5664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DT5664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昱澍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司机李鹏飞未取得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系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有无从业资格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全面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昱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61585.56元及院外医疗费1366.28元;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护理费41482.38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按2人计算338天);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车损鉴定);车损131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6000元;住宿费450元;复查费176元,以上损失共计26598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昱澍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991.2元(肇事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50%),以上共计193991.2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下余损失18399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昱澍各项损失共计18399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昱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