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秀广诉被告张盼功、张绍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秀广,男,194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45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张盼功,男,1952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张绍杰,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1957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秀广,男,194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45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张盼功,男,1952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张绍杰,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1957年6月20日生。
原告张秀广诉被告张盼功、张绍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林、被告张盼功、被告张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广诉称: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经被告张绍杰介绍,原告带领张永贵等数人在被告张盼功家干后期内外粉刷及其他杂活,当时三方口头协商约定活干完张盼功立即支付工钱。活干完后经核算张盼功应支付原告工钱31000元,张盼功以无钱为由拒付工钱。因此原告又多次找张绍杰要工钱,张绍杰以张盼功不支付为由也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000元。
被告张盼功辩称:原告张秀广虽然为我付出了劳动,但并不是我所雇佣,张秀广与张绍杰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工程量的计算、平常人工费的支付都是由张绍杰负责,张秀广所起诉的31000元人工费既然张绍杰认可,就由张绍杰支付。如果张占魁没有把钱全部支付给张绍杰的话,张绍杰可以向张占魁追要。我所欠的人工费只有工程承包人张占魁才有权利向我追要。因此,我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绍杰辩称:我不应是被告,只是介绍张秀广给张盼功干活,有义务帮助张秀广向张盼功要钱,但自己不应付给张秀广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张占魁得知张盼功准备建房,就与张盼功口头协商承包了张盼功房屋的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受张占魁之托,张绍杰介绍张秀广带数名经常在一起干活的民工到张盼功家干该房屋后期内外粉刷工程及其他杂活,其他民工的工资由原告张秀广负责。2012年9月2日,张秀广带领民工开始到张盼功家施工,开始施工后不久,张秀广听说张盼功将工程款给了张占魁,其怕以后工程结束后得不到工钱,就准备停工不干。随即经张绍杰、张盼功、张秀广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继续干,何时完工张盼功何时将劳务费付给张秀广。张盼功对此事表示认同,但同时认为当时约定的另有条件,即必须得到张占魁的认可。张秀广便继续施工,直至该工程结束。在讨要工程款时,张盼功要求需见张占魁同意付款的条子才向张秀广付款,致使劳务费没能及时支付,后来再催要时,张盼功以工程款已与张占魁结清为由拒付,致使纠纷发生。
另查明,张盼功共付给张占魁工程款92000元。张秀广在庭审中出示张绍杰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拖欠的劳务费为31000元。由于本案涉及张占魁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问题,本院经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要求追加张占魁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秀广、被告张绍杰明确表明不要求追加张占魁为本案当事人,认为张占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盼功要求追加张占魁为本案被告,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张占魁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盼功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张占魁,但在张秀广带人开始干后期的内外粉工程时,已明确商定该部分劳务费由张盼功付给张秀广,正是基于这样的商定,张秀广才带人将工程干完。原告张秀广已与被告张盼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张盼功明知后期的工程是张秀广等人干的,也承诺把后期工程的劳务费直接给张秀广,但张盼功在实际付款中违背承诺,擅自将本不应张占魁得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占魁,致使实际施工人张秀广的劳务费不能得到支付,张盼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张秀广要求被告张盼功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杰在本次施工中仅是介绍人,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张绍杰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盼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秀广支付建房劳务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盼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