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赵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宗辉,男,1965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中,男,1974年9月8日生。 被告:孙庆亚,男,48岁,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李少中、孙庆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宗辉和李金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中、孙庆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少中驾驶豫LE7798号重型自卸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安寨路口路段时,撞到原告所属的舞钢分公司第四加油站的钢结构柱,造成顶棚及加油设施的损毁。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少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所属设备及停业损失共计114634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庆亚,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正常的承保期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设备损毁、营业受损,三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少中、孙庆亚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含停业损失费)114634元、损失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三项共计121434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少中、孙庆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及证据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少中驾驶豫LE7798号重型自卸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安寨路口路段时,撞住路西侧原告所属的第四加油站的钢结构柱,造成顶棚及一台加油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李少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所属加油站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价格及停止营业损失为114934元(其中30天的停业损失为78434元),扣除残值300元,实际评估价格为11463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70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庆亚,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外,原告称因此起事故还产生交通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庆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少中驾驶肇事车辆撞住原告所属的第四加油站钢结构柱,造成顶棚及一台加油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属第四加油站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价格及停止营业损失在扣除残值后,实际评估价格为11463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7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因此,上述加油站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价格在扣除残值后剩余的36200元及鉴定费3700元,应全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停业损失78434元应全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399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7843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667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