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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甲诉丁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郝甲,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甲,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郝甲诉被告丁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郝甲,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甲,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郝甲诉被告丁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因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在新乡监狱服刑),经文峰区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刑满予以释放。因原告服刑前从事石油经销生意,经济上有一定积蓄,在原告被捕后,家中所有财物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获得自由后,即与被告取得联系。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没有工作,需要生活,还要抚养婚生女儿,花钱也在情理之中。现原告因患有眼疾,需要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原告去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打电话也打不通,到被告父母处找人,也躲着不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郝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甲归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6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1日,原告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原告刑满释放。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郝甲500000元,丁甲,2013.5.6”。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郝甲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3年5月6日欠条、户口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范仁凯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下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500000元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甲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