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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伟诉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郭庆伟,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郭庆伟,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庆伟诉被告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伟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伟诉称,2011年10月6日、7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如数支付利息9000元和6300元(月息3%),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并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R375号《借款合同》和R376号《借款合同》,双方再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且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每满3个月应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则被告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3%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然而直至今日,被告却从未支付借款本息及延期时段的违约金,原告向其主张返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郭庆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存军、众志硅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违约金,并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是我公司的行为,与被告谢存军无关,谢存军只是我公司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4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续借,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和2011年10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2份,证明下欠原告利息6300元和9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发出了《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载明“我公司将为各位储户在原还款日期的基础上,将原本金续存半年,利息2分,每满三个月,将该三个月利息打于您的银行卡上;主动延期的利息3分,前期存款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公司将于续存日期起满三个月后连同续存期的三个月利息一同打入您的银行卡上”。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R375和R376的借款合同(续存)2份,再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若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二被告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3%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庆伟提交的借据、利息欠条、借款合同、《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以及《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二被告虽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利息仍然再计算,故该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辩称,被告谢存军只是其公司职工,该借款系其公司行为,与被告谢存军无关,但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均加盖有被告谢存军本人手章,故被告谢存军系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庆伟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郭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