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方甲,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乙,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甲,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甲,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方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法定代理人方乙、苏甲、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甲诉称,2000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家庭条件一般。2002年被告为了多要小孩,用卑鄙的手段把原告折磨成精神病,导致原告精神分裂,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身为丈夫,不但不给治病,反而殴打、虐待原告,把原告当成生殖工具,前后共生育7个子女,一个夭折,现有二男四女,其中长女张乙,生于2003年农历10月5日,长子张欣科,生于2004年农历11月13日,次女张丙,生于2006年农历11月13日,次子张丁,生于2007年农历6月19日,三女张丑,生于2009年农历3月18日,四女张酉,生于2011年阳历2月24日。多年来,每次原告因病外出,被告都把找人的责任推给岳父、岳母。最近二、三年,被告干脆把原告遗弃,原告的父母发现后,积极给原告看病,累得筋疲力尽、外债累累。2013年5月22日,被告曾找到原告要求离婚。2014年2月20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方乙、苏甲为原告的监护人。为了原告的早日康复,更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方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6个子女,其中次子张丁、三女张张丑由原告抚养,其他子女由被告张甲抚养,由被告张甲承担60000元的抚养费;要求损害赔偿100000元。 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其中一个已夭折,其余6个子女分别为张乙、张欣科、张丙、张丁、张丑、张酉,现均未成年,且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被其父母方乙、苏甲接回自家生活,期间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病共计支出医疗费4368.24元。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后,被告未再照顾过原告的生活。经方乙、苏甲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安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方乙、苏甲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甲提交的结婚证、安阳县白璧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安阳新区白璧镇大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精神病患者,被告身为丈夫应当尽到扶养义务,但原告自被其父母接回家后,被告便未再照顾过原告的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甲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张丁、三女张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女张乙、张欣科、张丙、张丁、张丑、张酉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要求损害赔偿10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治病所支出的医疗费4368.24元。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甲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乙、张欣科、张丙、张丁、张丑、张酉由被告张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方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子女张乙、张欣科、张丙、张丁、张丑、张酉两次; 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医疗费人民币43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